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素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吳彥明
被 告 熊明河
林明勇
鄧仁政
林奕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被 告 戴愛仁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亦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至6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屬財產權訴訟,其就上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各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可獲得之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
而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新關懷保險費豁免附約」部分,因保險單無保險金額之記載,則依所得豁免之最大保險費為其保險金額。
職是,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含各項主、附約)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07 萬4,3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足認作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10,000 元部分(嗣於訴訟中擴張,見本院卷㈠第25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前項合併計算之。
四、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8 萬4,330 元(計算式:18,074,330元+510,000 元=18,584,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92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200 元,尚應補繳17萬2,3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