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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閭賢、張靖汝、張語柔、潘美惠、張婷雰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旨在維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使欲受讓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俾免其遭受不利益,並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
是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用。
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如債權),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6 號、第5 號、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閭實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清償欠款,尚積欠新臺幣459,307 元及利息。
被繼承人張閭雯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張閭賢、張靖汝、張語柔、張閭實,嗣張閭實於106 年4 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潘美惠、張婷雰。
被繼承人張閭雯所留之遺產,因繼承人張閭賢、張靖汝、張語柔、張閭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張閭實於106 年4 月25日死亡,其所留之遺產由相對人潘美惠、張婷雰於107 年5 月22日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在案,其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移轉予相對人張靖汝、張語柔,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移轉予相對人張閭賢。
張閭實生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於張閭實死亡後,分別由相對人張閭賢、張靖汝、張語柔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潘美惠、張婷雰恐繼承遺產後遭聲請人追索,以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為前述之贈與移轉登記,明顯係為規避聲請人之追索行為,意圖詐害聲請人債權之事實明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7 年度北簡字第16791 號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以分割繼承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權利之性質為債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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