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被 告 賴文欉
林賢明
賴峯雄(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夆吉(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鴻標(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鴻昇(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婉嫻(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賴碧霞(即賴吳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複代理人 游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在本庭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收本裁定10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新台幣(下同)9,560,000元之計算方式、依據及對被告抗辯該項金額應僅餘9,547,250元(本院卷第171頁)之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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