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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15號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 告 廖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9月間,在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公司買賣股票,都是由營業員廖建銘處理。
營業員廖建銘建議原告買美股星巴克,之後原告請廖建銘每天以高於原告當時買價多一些掛賣出,廖建銘卻沒有依照原告指示每天掛賣單賣出美股星巴克,造成原告星巴客股票被套牢半年之久,以106年漲幅大,ETF以1成計算,原告買星巴克股票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所以原告之損害為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5月17日開立複委託交易帳戶(帳號4116-6),得投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委託買賣蘋果電腦等外國有價證券多筆,均係營業員廖建銘推介予原告參酌是否購買,營業員廖建銘於106年7月17日告知原告星巴克股票近期由美金64元跌至現在58.8元,原告自主決定委託營業員買進星巴客股票245股,且給付交割款完成交易,豈能將投資盈虧風險之責牽涉被告。
原告雖於106年8月7日至106年9月11日,數次在電話中要求營業員每日以高於買進之價位以上59.5元或59元不等價格,委託賣出星巴克股票,但依星巴克股票於106年8月7日至106年9月11日間之價位表,該期間最高成交價位為106年8月7日之55.93元,該期間價位都未達59.5元或59元委託賣出價格,縱每日依原告所委賣價格下單委託賣出,仍無法成交。
原告於106年12月5日將星巴客股票245股以每股59.25元賣出,獲利了結,共獲利美金77.04元。
縱以營業員廖建銘推介原告參酌是否購買之星巴克在內8種股票綜合計算,原告之投資均為獲利,賣出應付總金額美金118,067.89元,減買進應收總金額美金116,907.77元,原告獲利共美金1,160.12元,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營業員廖建銘建議原告買星巴克股票,之後原告請廖建銘每天以高於原告當時買價多一些掛賣出,廖建銘卻沒有依照原告指示每天掛賣單賣出星巴克股票,造成原告星巴客股票被套牢半年之久,106年ETF以1成計算,原告買星巴克股票40餘萬元,所以原告之損害為4萬元云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廖建銘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4萬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難認被告廖建銘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更難認原告所述其所受4萬元損害與廖建銘之何種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尚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萬元,洵屬無據。
再參以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5月17日開立複委託交易帳戶(帳號4116-6),得投資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每股美金58.73元買進星巴克股票245股,原告嗣於106年12月5日以每股美金59.25元賣出星巴客股票245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日對帳單、星巴克歷史價位表等件為證,堪可採信,自難認原告受有實際損害,既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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