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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60號
原 告 蘇恆毅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均隸屬「美的世界」集團之上開公司,被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鎖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以10萬元為1單位,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中盤(10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5%、小盤(10萬元以上)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0%即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鼓吹每投資10萬元可當下領得現金5,000元,並以此方式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於民國102年2月21日以現金預購商品方式繳納保證金10萬元,簽訂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編號: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書),而加入經銷商,扣除已領回紅利共計5,000元,原告尚受有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負責人,款項均為負責人收取,且原告所提債權金額未經核對,原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有賠償義務,亦須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共同分擔,非僅由被告個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於102年2月21給付商品預購保證金投資款10萬元,扣除已領回紅利5,000元,原告尚受有95,000元損害等情,有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決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經營與管理該集團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5,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縱刑事案件其他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告自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所辯為不足取。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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