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金小,93,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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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93號
原 告 黃詩雯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

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即經銷商收取投資款,投資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85萬元、中盤(10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3萬5,000元、小盤(10萬元以上者)每滿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萬元(101年12月以後改為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9,000元)之3種等級,又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當下立即領得現金5,000元,1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第7991號、第10443號、第15751號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並行扣押與凍結犯罪所得而予以起訴,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

因原告係受被告之設計鼓吹瞞騙,而於102年3月7日投資10萬元,扣除原告業已收取之簽約當日領回款項5%即50,000元(計算式:100,000x5%=5,000),尚受有9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非實際負責人,且本件加入者分別遭法院為不同刑事認定,該等裁判係認銷售業績較少者為受害者,業績較多者為加害者,而分別判決無罪、罰金或緩刑、判處徒刑入監,是若未經刑事庭判決認定,不能謂為受害人,亦可能為加害人,例如周庭安之業績達13億餘元,其下線經銷商人數達6601人,周庭安領走獎金,周庭安胞兄竟亦向被告求償,周庭安提告被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被告亦有被訴詐欺案件,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105年度偵字第70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每位投資者每月均得領回10%款項,公司每月亦會依小盤、中盤、大盤分別支付2.5%、5%、10%不等之獎金,合計每月利潤為20%,此部分款項均應予以扣除,是若加入時間逾5個月之投資者,應不得再為求償。

又如附件十七所示,依法院判決所載,總投資金額為17億餘元(吸金總額24億餘元,已領回7億餘元,損失總額17億餘元),本件扣押款為4億餘元,若不扣除上述20%利潤,則其餘求償之人只能領回23%款項。

再原告未能提出紅色聯之合約書部分,應已和解獲償,不能再為請求。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100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藍丕澤、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莊淑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

被告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萬元、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萬5,000元及禮券5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

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萬元,後改為2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

(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萬元,後改為5萬4,000元);

(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萬元(101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

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可憑,被告就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復未提出具體之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其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等公司顧問,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等係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大致相符。

次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之鼓吹而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且於102年3月7日投資10萬元,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而原告為被告組織下線等情,業據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匯款收據、會員組織階層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0至236頁),堪信原告所言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確為「美的世界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畫及資金運用等事項,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綜效行銷專案」,其會員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之加入,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

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受害者之投資者亦可能為加害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屬知悉集團運作之投資者,而被告所舉周庭安提告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查該案件係以相關證據足認周庭安係知悉集團運作方式而加入者,故認定被告對於周庭安而言並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另被告所舉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105年度偵字第70號、106年度偵字第11240號、第1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以此部分詐欺犯罪均係於前案確定判決(即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集合犯之期間內所為,與前案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

是被告執此為由拒絕賠償,亦無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款項應扣除每月20%之利潤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每月確有領回20%利潤之相關證明,本件僅得認定原告所自認已領回5,000元款項為真實。

又觀諸上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書內容亦未認定投資者每月可領回20%款項,僅認定如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該投資者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5%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之事實,據此可知,縱有該等推薦獎金,亦係由投資者之上線所取得,並非由投資者之原告領取,此等推薦獎金係基於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設計使然,要與原告之損害是否經填補並無關連,且本件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亦乏相關約定,故被告上開抗辯,為無足採。

再被告抗辯原告未能提出紅色聯之合約書部分,即表示其業已和解獲償云云,惟查原告確有投資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和解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尚不能逕以原告未能提出紅色聯之合約書,逕認兩造已有和解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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