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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釔辰
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沛淇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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