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金簡,40,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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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0號
原 告 唐華石
被 告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00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被告誆稱可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獲利云云,遂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耘昇平有限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投資到期日返還本金、利息,並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92,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約投資,涉嫌詐欺取財,致其受有本金292,000 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 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耘昇平有限公司協議書為證(見106 年度附民字卷第500 號第2 至3 頁),並經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原告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073-4之被害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投資金額292,000 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2,000 元予原告(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載利率視同無記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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