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金簡,5,2018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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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維若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李村德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 年度花簡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

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政行銷專案」(下稱綜效行銷專案),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並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義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為一單位,約定每投資10萬元可當日立即領得現金5,000 元,之後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和,分為大盤(1,000 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小盤每月可領回現金與禮券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共1 萬元,以此給予不相當之紅利方式吸收資金。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下稱另案刑事判決)。

原告因受被告以上開方式之鼓吹,而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參加上開「綜效行銷專案」成為經銷商,投資5 單位共繳交入會金50萬元,不料僅領回初次及頭3 個月之紅利共17萬5,000 元(計算式︰5,000 元+10,000元×5×3 =175,000 元)後,被告即為警查獲,致原告受有32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僅係公司顧問,非負責人,未向會員收款,亦未領取任何獎金及佣金,自無須賠償。

縱認應負賠償責任,亦非由其一人負擔,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

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未經核對,尚應扣除上線已領金額,以及自己若為他人上線所領取之下線金額,另每月需扣除20% 之保證金作為利息,此已經高雄地院民事庭、高院刑事庭均認定在案,因此加入超過5 個月以上者,即無任何保證金可資返還。

以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6 日而言,至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被搜索時止,已加入超過3 個月,故投資額50萬元即應扣除30萬元,僅能領回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此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

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及美的世界集團成員鼓吹而給付商品預購保證金投資款50萬元,扣除第1 天領得之5,000 元,及前3 個月的紅利共3 萬元,原告尚受有32萬5,000 元損害等情,有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本件介紹人顏彩鳳於本院具結證稱:前揭契約形式為真,且原告當場有將50萬元交給美的世界集團上線陳岳彤收受。

陳岳彤是伊的朋友,請伊介紹下線,說投資10萬元每月可以領分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指揮集團成員以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給予「獎金」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會員參加「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 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以其僅係公司顧問,非負責人,未向會員收款,亦未領取任何獎金及佣金,自無須賠償等詞為辯,惟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擔任美的世界集團顧問一職,並自稱對於上述綜效行銷專案內容、分紅方式均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對於集團決策具有高度影響力,則其決策行為與原告所受投資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縱非形式上負責人,或未親自收款、領取獎金或佣金,亦不能免除其因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前揭方式鼓吹而投資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額為50萬元,已經認定如前。

而其自認其迄今已領回之數額包括投資當天領取之5,000 元及前3 個月之紅利每月每單位1 萬元,共計17萬5,000 元一節(計算式︰5,000 元+10,000元×5 ×3 =175,000 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堪認無誤。

被告雖稱可領回金額應再扣除其上線所領紅利云云,然而原告之上線有無領取紅利、數額若干,均與原告無涉,被告未提出應扣除之理由,所辯自無可取。

被告又辯稱締約時即言明每月應扣保證金(即原告投資金額)20% 作為利息,故加入5 個月以上者,即無任何保證金可資返還等語,惟無非以「附件7 」為其論據,經查該「附件7 」之內容乃為被告於他案中之民事陳報狀,文首即揭示:「為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被告陳元忠提出以下和解方案. . . 」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該文件內所載之金額計算方式,純屬被告自行提出之和解方案,縱使經他案當事人同意採為和解內容,亦非經法院認定之事實,自不得採為裁判之依據,被告一再稱上開計算方式之主張,已有高雄地院民事庭、高院刑事庭裁定ok的800多件在案等語,實屬誤認。

此外,原告始終明確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證人顏彩鳳亦證稱:其本身也有投資,但對方並沒說過每月要扣保證金20% 之利息等語,被告復未能再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32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 元-175,000 元=325,000 元),而無須再扣除所謂上下線所領紅利或每月20% 之利息等,可以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其個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共同不法侵權他人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18年上字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本得依法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縱其他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解於被告本人應負之責。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簡字第43號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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