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金簡,53,201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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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顏佳玲
被 告 許博欽

呂理聖

黃莉筑


費霞

朱少敏

張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0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敬平為訴外人澄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澄峯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以可用原價圈購未上市股票為由,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以每股21元購買5543F-崇佑20張,共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並於105年8月4日將本利462,000元匯還原告,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本金及利息,涉嫌詐欺取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上述本金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一事,認定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所為均係幫助被告羅敬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莉筑、費霞、張俊輝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修正前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除被告羅敬平外,其餘被告均不構成詐欺罪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考,然被告黃莉筑、費霞、張俊輝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許博欽及呂理聖均係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被移送前來。

而銀行法該等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可參)。

是原告應非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且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為被告羅敬平所涉詐欺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就此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博欽、呂理聖、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被告羅敬平經本院刑事庭認就原告被訴事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告訴請被告羅敬平負賠償責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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