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5號
原 告 施詠紳
被 告 朱緯業
沈花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栩亮為訴外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與訴外人黃泳學合謀,虛偽增加兆良公司資本自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至1 億元,再印製股票對外販售,並透過非法經營之盤商即被告朱緯業,對原告謊稱兆良公司前景可期、股票即將上市上櫃等足令投資者為錯誤投資判斷之訊息,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整體營運狀況穩定。
嗣原告即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8 月間分別向被告朱緯業購買兆良公司股票3 張、2 張,金額各為20萬1,000 元、13萬4,000 元,共計33萬5,000 元,原告並將上開購買股票款項匯入被告朱緯業之母親即被告沈花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朱緯業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33 萬5,000元之損害,且上開款項係匯至被告沈花女之系爭帳戶,故被告應共負返還該款項予原告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並將購買股票款項匯入被告沈花女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兆良公司實體股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款項雖係匯入被告沈花女之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僅係以被告沈花女名義申設,實際上係由被告朱緯業持有使用,且被告沈花女對被告朱緯業所為均不知情等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29 頁反面),則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之前提下,僅以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款項所匯入之系爭帳戶名義人為被告沈花女乙節,尚無從逕認被告沈花女就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乙事必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朱緯業雖有聘僱員工對外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並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核其所為僅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且被告朱緯業僅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然無證據足認被告朱緯業知悉或有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緯業係羅栩亮、黃泳學等謀議詐偽分工及朋分所得之一員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朱緯業聘僱員工向原告出售兆良公司股票之行為,僅係違反主管機關行政管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權利。
既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將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款項賠償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朱緯業以較低價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後,再以較高價格轉售原告,其中之價差乃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向被告朱緯業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被告朱緯業向原告收取購買股票之價金,並依約交付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則被告朱緯業受領該價金係基於雙方買賣股票之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款項云云,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