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金簡,6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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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1號
原 告 王育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參照)。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容顯示,該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業已廢止登記,依前揭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非僅以廢止登記前之原董事長大倉滿為法定代理人;

㈡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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