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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辛亞嬌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清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已有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房子遭查封,恐案件移往金門地院後銀行不派代表至金門開庭,導致案件延宕,可否以標的物所在地管轄進行調解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號)事件,異議人之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城鎮,有異議人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號卷第9 、21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專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異議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房子遭查封並非本件審酌依據,持以聲明異議,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7 日所為之108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 號移轉管轄裁定,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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