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事聲,1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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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曾建銘
王永慶
相 對 人 范國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北調字第1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8年9月6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雖約定:「買賣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相關爭議,除有其他約定外,由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並無排斥其他意定管轄之意思。

又異議人與相對人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均居住於北部,為避免舟車勞頓之煩,另訂立書面約定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本件雙方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要件,鈞院逕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調解事件,並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契約書為證,是兩造「已合意」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系爭裁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於民事抗告狀提出本件由本院管轄之民事管轄法院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惟系爭合意書未載明立約之日期,難以認定是在系爭裁定前所為;

且乙方處僅蓋相對人之印章,無相對人之簽名,無從認定是否相對人之印章、相對人所蓋及相對人有變更管轄法院之真意。

是系爭合意書尚無變更原管轄法院之效力,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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