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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楊珠秀
相 對 人 陳怡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32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誤解未能填上標的物價額,補陳標的物價額為新臺幣180萬元,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未於聲請狀載明調解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繳聲請費,且亦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 1月18日裁定聲明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惟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1 月21日具狀陳報「因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房屋,合約到期,沒有續租,聲請鈞院調解遷出,沒有標的物金額之問題」等語,有補正(陳報)狀可稽,則聲明異議人既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18日所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陳報調解標的價額,並按調解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考,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3 月8 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調解聲請,尚無違誤。
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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