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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林沐樺
相 對 人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收受鈞院原訂於108 年4 月8 日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之通知,詎鈞院承辦本件調解案件之司法事務官明知上情,竟仍於108 年3 月15日違法瀆職作成108 年北司調字第246 號駁回相對人聲請調解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形同拒絕保障異議人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之權利,亦使相對人不能更改調解期日,顯已違背人權道德及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變更期日之法律規定,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規定強制調解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5條第2項前段即明。
從而,調解乃訴訟外解決紛爭方式,自須以當事人就調解事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前提,經由法院或調解委員依衡平法理從中調停排解,以達節省訴訟勞費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間給付訴訟案件報酬事件,主張其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予黃福卿律師,而黃福卿律師已讓與上開債權予異議人,故向本院聲請調解,並聲明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一億元予異議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委任契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乃為履行自己債務,而非就有爭議之法律關係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是本件聲請之目的及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調解事件之要件不符,自顯無調解之必要。
從而,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以顯無調解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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