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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王火德
被 告 黃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18號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9 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3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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