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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開天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8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北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於107年7月6日判決確認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8943號民事裁定所示,被告所執原告於 107年5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而於107年7月30日提起上訴,嗣原告即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1日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第一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費用4,850 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是本院前於108 年2 月27日所為之裁定誤認本件僅為被告撤回上訴而為裁定,經被告抗告後,認被告抗告有理由,爰依民法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變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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