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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陳家芸(原名陳靜嵐、陳昱廷)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救字第15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4361 號判決原告敗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545 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550 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本為2,325 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其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2 ,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775 元(計算式:2,325 ×1/3 =775 )。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325 元(計算式:1,550 元+775 元=2,325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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