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孟娟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北救字第13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2383 號確定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4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6,840元
附表: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842 元(計算式:16,840元×5/100 =842 元)。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998元(計算式:16,840元-842 元=1萬5,998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