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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魯文琦(原名魯恩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君義
彭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六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魯君義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以一○七年度北救字第一一七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五六六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魯君義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八百九十元,被告魯君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一十元,原告及被告魯君義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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