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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3號
原 告 江文俊
法定代理人 江銘祥
黃玉姬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徐俊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佳怡
被 告 余富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幼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救字第 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2,餘由原告負擔。
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610元由被告連帶負│
│合 計│1,220元 │擔,其餘 610元由原告負│
│ │ │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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