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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6號
原 告 克迪安MUNOZ CHRISTIAN MORANA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艾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儒哲
訴訟代理人 王濬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55號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確定。
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110元,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額110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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