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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杜振華
被 告 杜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17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16782 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800元,被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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