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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淑玫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陳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10131 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於107 年12月19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3,333 元,應徵上訴之裁判費為5,460 元,又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命被告向本院繳納3 分之1 裁判費即1,820 元(計算式:5,460 元×1/3 =1,820 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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