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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6號
原 告 楊珮鈺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馬永安
李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楊珮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7846號審理中,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和解成立,依和解成立之內容約定聲請費用由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費5,400 元,然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退還裁判費2/3 ,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 元(計算式:5,400元÷3 =1,800 元)。
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00 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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