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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68號
被 告 莊豐隆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李國津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3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1428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民事庭以 10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負擔而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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