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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7號
原 告 侯玉葉
輔 助 人 侯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多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原告對被告請求交付款項事件,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北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 │
├──────┼───────┼───────────┤
│合 計│5,2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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