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他,9,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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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購屋款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元,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再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購屋款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以一○七年度北救字第六四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該返還購屋款事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無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原告撤回訴訟應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故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百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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