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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嚴綺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商業銀行保險部等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究為何人,如為法人應載明被告之名稱,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如為自然人應記載其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據以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富邦商業銀行保險部」、法定代理人「蔡明忠」,又另記載「陳致逢先生」,本件被告究為法人或自然人,已有未明,如為法人,其公司登記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各為何?如被告為自然人,其姓名及住所又為何?本件原告請求對象究為「法人」或「自然人」尚有疑義,如請求法人給付,應列法人全名及其法定代理人,如請求自然人給付,應列自然人姓名及地址。
惟原告起訴狀中當事人欄記載尚有不明,難認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再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本人於調解委員會時,保險業代表未出席、肇事者未出強制險之保證,口頭上說賠,但未付諸行動,恐保險公司未進強制險賠償約定,故提出告訴以彰正義。」
等語,然原告上開敘述未具體寫明人、事、時、地等事項,特定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請求),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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