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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蔡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光榮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故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無論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提起均應以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查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人即原告之住所地在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之2,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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