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保險簡,20,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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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楊正安
吳宣霆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耀南律師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杜英宗,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尹崇堯,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議事錄為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確認義務人賴奎光對於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74,772元之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所示,核其上開變更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奎光因欠繳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經原告所屬臺中分局及大屯稽徵所依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經該分署以民國102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等(移送案號:000000000000等號)受理在案。

嗣經臺中分署查得賴奎光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即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5 年7 月1 日及108 年3 月15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賴奎光收取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義務人賴奎光為清償;

同時請被告核算至扣押命令送達之日止,賴奎光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並陳報臺中分署。

被告收受後,查至108 年3 月20日止約有474,772 元之解約金,投保契約如下:⑴「險種名稱: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壽保險、⑵「險種名稱: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壽保險,及⑶「險種名稱: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臺中分署復於108 年4 月2 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內容略以「義務人賴奎光於被告之前揭保險契約應予終止,請被告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依命令開立以該分署為受款人之支票函送該分署」等語,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既已載明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旨,被告並已收受該執行命令,自生終止效力。

詎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聲明異議並拒絕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義務人賴奎光474,77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可知,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專屬於要保人即債務人一身之權利,他人無代為行使之餘地。

(二)鈞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亦肯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不得由執行法院(本件則為臺中分署)代為終止。

(三)要保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87年至89年間已投保之契約,投保目的為壽險保障及健康保障,若任由原告解約,將使受益人、被保險人於20年前經要保人安排之保險保障,頓然消滅,顯已逾越行政執行之必要程度。

其中「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已繳足20年,受益人包括執行債務人賴奎光,金額為50萬元(且現已不能變更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即可就賴奎光對被告之50萬元身故保險金債權,抵償賴奎光對原告之欠稅。

且該保單附有訴外人賴翊珣(即原告之女)之健康險附約,若經解消即無法購回,原告僅為取償49,248元(指算至108 年4 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放棄50萬元,並使該健康險附約解消,不符合比例原則,亦不符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另二張保單即「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保險人固為賴奎光本人,但身故保險金,實際上是在保障受益人,倘若僅為少額解約金即予解消,將嚴重影響受益人之利益。

系爭保單分別係要保人於87、89年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之壽險契約,受益人均為賴奎光之配偶羅燕嬌及其子賴君洲、賴冠禎,身故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50萬元,另有癌症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給付,並非僅為賴奎光之利益而存在,而係保障賴奎光家人而存在,原告主張臺中分署已予以終止,並未考量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應給付解約金予義務人賴奎光,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一)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依約給付之義務。

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奎光所投保之保險均屬人壽保險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且多已繳納保險費逾20年,並有上述被告所抗辯之保險契約給付利益衡量,尚難認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

又按保險事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

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

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臺中分署亦無由代位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三)另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

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

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

另按「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於外觀上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此與債務人依消費寄託等契約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股票、基金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一身專屬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

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已如前述,而要保人賴奎光並未對系爭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終止,本件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係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

且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再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

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原告主張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賴奎光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賴奎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臺中分署雖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並無由使系爭保險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存續中,賴奎光對被告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義務人賴奎光474,772 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義務人賴奎光474,77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收取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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