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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長亨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私菸,遭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624,619 元,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執行分署)對陳長亨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執行分署以104 年度煙管罰執特專字第243263號辦理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因高雄執行分署查知陳長亨向被告投保美滿人生312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再於107 年6 月1 日核發收取命令:「陳長亨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應予終止,並准許移送機關(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義務人(即陳長亨)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249,700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第三人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將扣押金額開立支票(請劃平行線)逕送移送機關」(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以國壽字第1070060540號函,否認陳長亨有系爭解約金,並以原告無權代陳長亨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為由,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保險法第18條、第28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不得由第三人行使終止權,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利無專屬於要保人即陳長亨之必要,而終止保險契約後之金錢給付,於法令及性質上非不得為執行標的,則陳長亨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自扣押命令生效後,即喪失處分權,從而高雄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有關財產權變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陳長亨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系爭解約金換為具體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再將該保險契約解約金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原告收取,以清償陳長亨之公法債務,依法有據,並非代位行使;
又陳長亨目前除系爭保單外,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高雄執行分署對系爭保險契約依職權行使終止權,有其正當性及最後手段之必要性,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00 元,至為顯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其給付條件係「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解約金債權應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長亨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既未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其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尚未發生,高雄執行分署扣押陳長亨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並將解約金支票函送原告收取,並無理由。
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未規定執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
又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契約,陳長亨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享有之權利除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外,如發生保險事故,其尚享有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生存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且亦附加傷害保險給付附約、溫心住院附約等,是陳長亨因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非僅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本於人身無價,前述保險金及醫療附約等保險利益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自無從代位行使,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到達被告時,陳長亨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徒以高雄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給付予原告,要無理由。
至保險法第28條係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例外以法律賦予保險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破產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原告主張陳長亨因運輸私菸,遭原告裁處罰鍰5,624,619 元,經函請移送高雄執行分署對陳長亨為行政執行,經高雄執行分署於104 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函知高雄執行分署陳長亨無保險金債權可供扣押,高雄執行分署再於107 年6 月1 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向高雄執行分署聲明異議;
陳長亨於94年3 月30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至106 年5 月23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249,700 元,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4 月18日基府財菸罰壹字第1030214657E 號裁處書、104 年6 月8 日基府菸密貳字第1040222634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被告106年5 月24日國壽字第1060051029號函、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系爭保險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3 、41-43、49-79 、12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即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次按就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債務人並未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
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
況人身保險之保險事故,係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介入而代位執行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債務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
因債務人與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並未終止,則停止條件自未成就,保險契約仍存續中,尚難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㈡準此,原告主張陳長亨於被告處有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依上開說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陳長亨於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則高雄執行分署於107 年6 月1 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保險人即被告將解約金金額開立支票逕送原告,核與法未合,而原告亦不得代位陳長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長亨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陳長亨對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尚難認陳長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收取命令,高雄執行分署立於陳長亨之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解約金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收取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249,700 元開立支票逕送原告,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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