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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楊明華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永安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契約第35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楊明華提出之保險契約在卷足憑,而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原告既係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48,471 元及按232,000 元計算之利息,是兩造就本件訴訟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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