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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陳意文
上列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因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陳意文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陳意文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因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金額尚未可知,待被告新光人壽陳報後始能確定數額為何(起訴狀第3 頁),且依原告起訴狀附「原證物三」所示,被告新光人壽以民國108 年7 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示「陳意文……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16,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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