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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高健豪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梁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29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原住臺北市○○○路0 段00巷○00○0 號之華光社區,因社區遭強制拆除,伊戶籍亦強制遷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伊實際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車禍當時已告知警方及再審被告承保車輛之車主張家瑋,且有聯絡電話可供聯繫,惟再審被告起訴(即原確定判決)時,以再審原告現受送達處所(即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即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原告(即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8,842 元並自民國(下同)106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張道德發生交通事故時,再審原告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可連絡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嗣伊依法院通知向戶政機關查得再審原告最新戶籍登記謄本,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再審原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上留有連絡電話,惟伊以簡訊聯絡未獲回覆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2 月2 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具狀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5 頁),主張伊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 月21日新北院輝108 司執字第8789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顏語麗即京逸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於108 年2 月18日到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等語,提出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可認再審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
然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意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而矇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利用公示送達鮮為他造知悉,而剝奪他造參與辯論為利己陳述之機會,故列為再審理由之一。
查再審被告於民事起訴狀上陳報再審原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並無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況上開地址係再審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留存給警方之地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復再審原告未就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明知其住居所,卻不實陳述其所在不明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說明,再審原告所稱電話號碼,再審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以手機發送簡訊通知初估修理費用為25,000元並請與之聯絡等語,有簡訊傳送作業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況手機聯絡非法定送達方式,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洵非有據。
㈢又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臺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又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同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106 年臺上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內容參照)。
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9 頁),未具體表明理由,且再審原告住所地被遷至戶政事務所,原確定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之公示送達方法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於107 年2 月2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然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具體說明理由且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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