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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戴君昌
再 審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90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於民國107年1月29日、107年5月4日、107年5月7日、107年10月29日接到自稱是再審被告業務人員之來電共4次,告知可將未繳信用卡款給予分期付款及利率優惠調整,但每次電話告知之內容均不一致,再審原告無法確定何者為真,請再審被告提供該4日之電話錄音,此為再審原告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曾於107年1月2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10月29日接到自稱是再審被告業務人員之來電共4次,告知可將未繳信用卡款給予分期付款及利率優惠調整,但每次電話告知之內容均不一致,再審原告無法確定何者為真,請再審被告提供該4日之電話錄音,此為再審原告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於107年1月29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7日、同年10月29日以何電話號碼接獲再審被告業務人員來電之任何相關證據,況縱若再審被告之業務人員曾於107年1月29日、5月4日、5月7日、10月29日電話告知可將未繳信用卡款給予分期付款及利率優惠調整,但再審原告自陳每次電話告知之內容不同致其無法確定何者為真,再審原告亦未主張該4通電話中雙方有達成任何分期還款及利率調整之合意,則縱使有該4通電話錄音存在,如經斟酌亦顯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且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2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證物存在且非當時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再審原告又未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證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為舉證,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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