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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再審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提出再審原告簽名或簽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足憑,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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