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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柯盈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郭力菁前於審理聲請人與林宗賢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時,二度爆怒數落原告,且對聲請人提出重要事證置之不理,若仍由法官郭力菁承辦本件108 年度北再簡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郭力菁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前揭條款規定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84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上情,係指該法官於訴訟程序中指揮當否、或該法官於判決中表示一定之法律見解之問題,尚非指陳該法官於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一造密切交誼之情,且無有何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足認其所主張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聲請法官郭力菁迴避,洵屬無據。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羅富美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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