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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維嫥
再審被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5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167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167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系爭判決係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被告,則分別自系爭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次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後,系爭判決應迄至108 年6 月13日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時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然再審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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