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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葉喬安
被 告 立可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珠嬌
訴訟代理人 翁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
嗣108 年5 月8 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請求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被告公司會計,月薪3 萬元,惟離職時,被告積欠105 年4 月份及同年5 月1 至10日薪資共4 萬元,迭經催告未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資料不當刪除,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領取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又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僅提出領款人空白之薪資應領清冊在卷(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惟此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審酌昔任被告公司會計之證人顧國良到庭證稱:「…。
我在職時,就員工領薪資會造冊,薪資大部分都是領現金,少部份是銀行轉帳,原告薪資是領現或是轉帳我不清楚,領現金一定要請員工親簽,簽名資料都會留在公司,至於簽名資料會留多久我不清楚,但是我是做領據部分都放在公司,轉帳部分我都會註明,並且將銀行轉帳資料印出來交給老闆娘過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依前揭證述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本有保存工資清冊義務,當有提出可能性,兩造既對給付薪資有爭執,考量兩造與證據距離之遠近、舉證之難易,被告對已支付薪資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5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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