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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石橋葉綾子(原姓名石橋葉子綾)
被 告 陳木坤即麗都日式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固依本院108 年度北補字第150 號裁定已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再具狀追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而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另徵裁判費3,000 元,且非屬請求給付工資,尚非得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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