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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108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中心副主任,就職時雙方簽訂之「世代傳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國際部)」(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 約定:「甲方(即被告;
下同)聘僱乙方(即原告;
下同)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保障年領13個月,乙方並同意甲方於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其他一切應依法為勞工辦理之事項時,均以本項工資為基準辦理之。
本項工資調整時,亦同」;
惟於107 年12月5 日,原告之直屬長官即上報副總編、國際中心主任簡嘉宏以被告公司業務縮編為由資遣原告,並要求原告服務至107 年12月31日止;
簡嘉宏亦表示僅能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但不給付系爭勞動契約條文中所提及之第13個月保障薪資,且告知原告若欲領得系爭勞動契約所保障之第13個月薪資,就不能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上述兩種選擇,只能擇一;
原告雖當場表示這是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但為保全日後領取失業補助金權利,只得選擇先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
嗣後,原告為積極爭取應領取之第13個月薪資,曾於108 年1 月14日與被告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辯稱該第13個月薪資係年終獎金,原告僅任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不得領取,故調解無法成立,為維護原告勞工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之第13個月薪資,係屬被告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所給與之獎金,核其性質及公司給付之目的,係屬具有任意、恩給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亦無經常性給付之特性,非屬工資,顯見該項給與非必然發放;
再者,107 年度年終獎金係於108 年農曆年前發放,於年終獎金發放時原告已不在職,顯見原告不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資格;
系爭勞動契約不可作為判斷系爭第13個月薪資性質之唯一依據,原告應就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系爭第13個月薪資實屬被告任意、恩給性質與目的之給付,故屬年終獎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第13個月薪資,洵無足採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際中心副主任,就職時雙方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72,000元,嗣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離職,領有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等情,有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及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隨卷外放)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年終獎金,應僅指不具確定或經常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而言;
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縱名為年終獎金,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第1843號、第1378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保障之第13個月未付薪資7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 約定「甲方聘僱乙方之工資為每月72,000元,並保障年領13個月,乙方並同意甲方於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其他一切應依法為勞工辦理之事項時,均以本項工資為基準辦理之。
本項工資調整時,亦同」(見本院卷第9 頁),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觀諸該約定內容,明文載「保障年領13個月」,足認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對原告提供之勞務,明確約定於每年度內所為反覆給付固定金額即年領13個月工資,而此固定金額乃為原告工作1 年之對價,不論其名稱為何,即便為年終獎金,依前開說明,亦不失其為工資之性質。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第13個月薪資具有任意、恩給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亦無經常性給付之特性,非屬工資,而屬年終獎金性質,且107 年度年終獎金於108 年農曆年前發放時,原告已不在職,不具備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資格云云,應非有據,難以憑採。
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4.1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保障之第13個月未付薪資72,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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