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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郡峯
被 告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取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快遞工作,然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止,自應給付與原告之薪資中扣取補充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25,424元。
經原告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得知原告為第二類被保險人,無需繳納補充保險費。
故被告自薪資中扣取補充保險費,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依契約給付短付之薪資,且被告不當扣取原告薪資,侵害原告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扣取保險費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金額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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