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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王素卿
上列原告對被告「翟永祥、翟永興之父、母親」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以及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首頁記載被告姓名為「翟先生」、「翟太太」,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提出書狀補稱要告「翟永祥、翟永興之父、母親」,惟原告仍未提出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並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送達被告,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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