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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湯振輝
被 告 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台中
訴訟代理人 顏龍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失業差額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時薪新臺幣(下同)140 元,月薪平均為3 萬3000元,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要求原告離職,屬非自願離職,又被告以最低工資2 萬1009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失業給付差額5萬197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又被告以最低工資2萬1009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提繳1849元,而原告月薪應為3萬3000元,應提繳總額2731元,被告尚應補提撥882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到職,經被告派駐吉美悅河社區服務,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電知主管表示社區住戶機車,原告要離職,被告緊急於106 年11月29日調派人員接任,原告自請離職,申請請領失業給付予被告無關,請求補給勞工退休金差額882 元部分,被告已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陳述11月29日被告無故要求其離職,而原告108 年5 月23日在庭稱,11月25日原告就走了,被告要原告走原告沒有證據,11月25日就沒有去上班,後又改口稱是11月29日離職,11月25日是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69至90頁),原告陳述離職時間前後不一,復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何時解雇原告,則原告所稱被告非法開除原告乙節,仍為不明。
據證人顏龍權於108 年5 月23日在庭證稱,是原告打電話來被告公司請辭,106 年11月26日原告打來說社區住戶很會挑剔,沒辦法適應,希望月底前趕快派人,證人就調機動人員來支援,11月29日證人派機動人員實習,原告看到代班的人來,說這個很簡單不用實習,不管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可見,係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社區住戶其無法忍受,要求被告派人,被告因此於11月29日派機動人員實習接手,原告為自願離職,並非經被告解雇,與請求失業給付之條件不符,原告不具請領失業給付資格,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月薪平均為3 萬3000元,被告以最低工資2 萬1009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提繳1849元,被告尚應補提撥882 元云云。
被告抗辯業已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辦理,且原告並無提出雙方約定月薪3 萬3000元之契約書,原告僅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稱被告不爭執平均月薪3 萬3000元云云,然僅能證明被告於勞資爭議中不爭執原告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任職被告處時即約定月薪為3 萬3000元之事實存在,既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約定月薪數額,由原告負擔舉證不利益,故原告稱被告高薪低報尚應補提撥882 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被告亦無缺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1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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