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8,北勞小,26,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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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北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書伍
訴訟代理人 張嘉倩
張惟淳
陳慧清
李恩婕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薪資補償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小字第16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並有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願意在聯強公司任職至少2 年,若任職未滿2 年,將依任職期間之長短,給付原告相當於半個月至2 個月不等薪資金額之補償金。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離職,僅於聯強公司任職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 個月薪資金額之補償金即新臺幣(下同)6 萬8,200 元,充當同仁福利活動基金,以補償團隊同仁對被告之付出,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 萬8,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聯強公司與被告間僅係一般僱傭關係,聯強公司未對被告支出任何培訓費用,亦未投入資金讓被告習得特殊專業技能,僅有於被告到職後進行一般工作交接,未支出任何費用及成本,故聯強公司以系爭承諾書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不合理,且被告自聯強公司離職之過程均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未對聯強公司造成任何損失,被告自無給付補償金之必要,況聯強公司係於被告到職當天才出具系爭承諾書請被告簽名,否則無法完成任職報到手續,未予被告充足時間考慮,被告迫於求職所需及時間急迫,不得已簽立系爭承諾書,故系爭承諾書之簽訂過程對被告而言欠缺對等公平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聯強公司,並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嗣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原告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 個月薪資金額之補償金6 萬8,2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固有記載:「……我(即被告,下同)在此願意作出任職至少二年的承諾……若因為我個人原因而違反了前述承諾而離開團隊,我願意提供補償金給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即原告)充當同仁福利活動基金,以補償團隊同仁對我的付出,內容如下:……任職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支付相當於二個月之薪資金額;

……」(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參以被告表示其係於 106年10月2 日至聯強公司報到時,聯強公司之人事人員才拿出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簽名,並告知被告此乃公司人事流程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於聯強公司任職之工作乃銷售管理人員,依公司規定,被告必須簽立系爭承諾書方能完成報到程序,入職聯強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其任職聯強公司之前提要件,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被告任職聯強公司未滿2 年應給付補償金之對象雖為原告,仍無改系爭承諾書實乃聯強公司對被告所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自應受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拘束,不得任意為之,原告僅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合法有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聯強公司已對被告提供完整充分之教育訓練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聯強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時數非如原告所述這麼多,聯強公司亦未實際排課,僅係學長姐有空就跟伊約時間,教導伊工作內容,比較像是工作交接等語。

又被告於聯強公司所任職之工作乃元件銷售管理專員,工作內容是負責訂單之進貨、銷貨、存貨管理,協助業務完成銷售乙節,為兩造所是認(詳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被告於聯強公司工作之性質及內容,難謂具有高度之專業技術性,復參以原告所提教育訓練課程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諸如:辦公室環境介紹、行政規範、營運系統、業務運作流程、業務單據簽核流程、客戶資料管理、客戶訂單管理規範、倉庫運作管理、出貨管理、帳務管理等等,僅能認係聯強公司為便於內部人員控管,俾業務進行順利所為之基礎培訓及工作交接,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般人事成本,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聯強公司確有花費鉅資聘請外部講師為被告進行前揭教育訓練課程,聯強公司更未提供費用協助被告取得何種專業證照,足徵聯強公司並未花費龐大成本培訓被告並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且本件亦無符合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聯強公司自不能以系爭承諾書與被告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承諾書就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並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8,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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