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張芷馨
呂麗君
留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昇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至原告張芷馨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至原告呂麗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留佩慈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張芷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呂麗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留佩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芷馨等3 人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詎被告公司竟自民國106 年起未依法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公司已於108 年1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為原告等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為原告張芷馨等3 人各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張芷馨等3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張芷馨於106 年7 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0,300 元、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2日之薪資為3 萬3,300 元,原告呂麗君自106 年8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2日之薪資為3 萬4,800 元,原告留佩慈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2 月12日之薪資為3 萬4,800 元,被告僅於前揭期間為渠等投保勞工保險,未分別按月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8 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張芷馨等3 人請求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單位:新臺幣;紀元:民國)
┌──────┬──────────┬────────┬──────┬───────────┐
│姓名 │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被告公司未提繳 │每月應提繳金│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
│ │保期間(任職期間) │勞工退休金期間 │額 │退休金 │
├──────┼──────────┼────────┼──────┼───────────┤
│張芷馨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106 年7 月1 日至│1,998元 │14,842元(計算式:1,99│
│ │年2 月12日 │107 年2 月12日 │ │8 元×7 個月+1,998 元│
│ │ │ │ │×12/28 =14,842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呂麗君 │106 年8 月1 日至107 │106 年8 月1 日至│2,088元 │13,423元(計算式:2,08│
│ │年2 月12日 │107 年2 月12日 │ │8 元×6 個月+2,088 元│
│ │ │ │ │×12/28 =13,423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留佩慈 │106 年7 月1 日至107 │106 年7 月1 日至│2,088元 │15,511 元(計算式:2,0│
│ │年2 月12日 │107 年2 月12日 │ │88 元×7 個月+2,088元│
│ │ │ │ │×12/28 =15,511元,元│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