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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月椿
被 告 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5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僅給付107年7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積欠107年7月薪資16,661元、107年8月薪資36,661元,共計53,322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切結書是原告離職當天切結欠薪的金額,如果確定被告後來沒有付給原告這筆金額,被告就會支付給原告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7月薪資16,661元、107年8月薪資36,661元,共計53,32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薪資帳戶歷史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觀諸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係被告製作而經原告簽名、被告蓋公司大小章之文書,該107年9月18日切結書上載明「…107年7月…未領薪資$16,661元,107年8月未領薪資36,661元,約定107年10月11日匯款未領薪資」等語,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於107年10月11日或何日曾給付上述未發給之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7月薪資16,661元、107年8月薪資36,661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薪資16,661元、107年8月薪資36,661元,共計53,322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款53,322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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