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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小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勇聖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68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30,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命予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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